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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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42號聲明人 賴阿綿 聲明人 林博俊 聲明人 林賴淑真 聲明人 林麗君 聲明人 林麗萍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麗芬 (亡)關係人 莊明昇 法代代理人 莊慶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賴阿綿、林博俊、林賴淑真、林麗君、林麗萍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麗芬之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麗芬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林麗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其養子莊明昇為繼承人,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顯見被繼承人林麗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體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賴阿綿、林博俊、林賴淑真、林麗君、林麗萍既為被繼承人林麗芬之後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林麗芬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