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變更為蔡慶年,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影本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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