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1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前開貸款於87年7月25日轉期時,被上訴人丁○○以節省利息為由,詐騙上訴人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李新猷 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100萬元,轉入上訴人貸款帳戶,上訴人依丁○○指示簽立100萬元借據及同額支票,並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丁○○作轉帳憑證。嗣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丁○○將該100萬元信貸轉回李新猷帳戶,丁○○以:將致李新猷多付利息,及自92年3月起已由李新猷自行電匯至銀行付息為由,拒絕將該貸款轉回李新猷帳戶。92年6月因貸款到期,欲辦理轉期手續,上訴人與李新猷同去銀行對保,被上訴人丁○○告知李新猷改為長期貸款可省息一半,遂由李新猷另簽100萬借據,惟被上訴人丁○○並未歸還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同年7月25日,因李新猷之長期貸款未獲核准,由另一行員 熊薇薇 通知上訴人再去辦理原短期貸款之轉期,並堅持要上訴人須另簽100萬元借據,上訴人乃向丁○○追索100萬元借據及86年7月25日簽留之空白帳戶聯保卡,被上訴人丁○○拒絕返還。92年8月28日熊薇薇叫上訴人交付印章,將李新猷7年長期貸款借據改為1年短貸,仍由李新猷按月付息。惟上訴人嗣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竟偽造文書,擅將設定額度提高為1000萬元。上訴人再從對帳單中發現,該87年間之100萬元貸款,於87年12月3日撥入上訴人之甲存019910帳戶,同日由李新猷持上訴人交丁○○之支票背書提領,償還其100萬元信貸呆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4月11日聲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其所憑之債權,實為李新猷所借之信用貸款。又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基源 未告知上訴人,暗中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由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查封上訴人前開房地,以規避違法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林基源、甲○○為被告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9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5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依上訴人所簽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92年8月28日之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台北富邦銀行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16日將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並非執行債權人。原告對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則以: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已撤回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濫行起訴,被上訴人丁○○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107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㈡台北富邦銀行就前開房地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以94年度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㈢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㈣富邦資產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受理,因上訴人到院清償,債權人被富邦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9日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執行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7頁、及外放證物),堪信為真。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於95年4月28日以原審94年拍字第24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即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況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丁○○」並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列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及丁○○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