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祥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後另更正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先後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判決後,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即編號1),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各罪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彼此並非偶發性、前曾因多次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施用毒品二罪戕害自身、販賣毒品六罪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長期陷於毒癮而販毒所反映之病患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本於卹刑目的及法律拘束之內部界限(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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