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49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告 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2,73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739元、利息70,926元、手續費15,720元(原告僅請求本金132,739元、利息70,926元、手續費5,641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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