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8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王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該處停等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思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9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之車子高度與系爭車輛擦撞痕跡不相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原告對於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本件事故肇因研判為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思維於事故發生後,已移動車輛,並在事後始向警方報案,且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向僅有黃思維之自述,則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擦撞痕,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駕駛不慎擦撞所致,自難僅憑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又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無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畫面得以提供(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何等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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