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郭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崇洲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四十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前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斯時被告已積欠信用卡欠款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借款積欠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違約金二萬零四百元及聲明末段逾期手續費部分均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九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