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之一三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一六八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八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不動產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624號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並具體請求停止本院98度司執字第42624號對聲請人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624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查: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如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參與分配,倘債權人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利弊得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尚不得為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由是,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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