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原名 孫雍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5年2月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紅燈右轉,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明顯有誤;且裁決書記載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更是錯誤離譜;行政機關顯然疏忽怠職,已侵害人民合法權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行政機關應於受處分人不依時繳納罰鍰時始裁決最高罰鍰,而通知書僅係通知意思,並無處分之裁決,該行政處分應無效力,裁決書方係行政處分,斯時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作為裁決應裁決對人民損害最少者,於受處分人未依時繳納罰鍰時始裁處最高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最高罰鍰,應有違誤。且該行政處分有嚴重錯誤,應無效力,該裁決應撤銷、廢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011號函示在案。則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遵行方向之燈號既係紅燈,其仍紅燈右轉,即屬違規闖紅燈無訛,是裁決書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三)再者,經詳核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其中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贅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查該舉發通知單係於95年4月14日作成,該時舉發違反法條欄應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其餘受處分人姓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是本件裁決書唯一「舉發違反法條」欄項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不影響該裁決之效力。
(四)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受處分人應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會。又受處分人以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再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經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詳下述)本即得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部分,倘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即為新臺幣5,400元。原處分機關依照現行有效的法規,在裁量範圍內作成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五)末查受處分人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前之同條乃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條例而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係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