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祖父 黃到 、及訴外人 鄭品黃粒 等人(下稱黃到等人)名下。黃到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本應繼承返還該信託物與伊之債務。惟於八十七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附表所示編號1、2、3、4、5、7、8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竟共同領取徵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扣除編號1土地補償金之餘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致其原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減縮為前述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到等人經營製糖事業,向原所有人「公業三合興」所購買,非受被上訴人所指其前身「公業三合興」之信託而為登記,被上訴人與黃到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可能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黃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既於黃到死亡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伊等連帶給付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黃到等人名下,黃到於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該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乙○○共同具領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扣除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補償金餘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 黃繼三鄭守仁 、丁○○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詞,並參酌黃到死亡後,上訴人已就黃到所有他筆土地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却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該土地地價稅向由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乙○○尚於六十一年間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中之八坪土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早期係由二黃姓及一鄭姓三宗族共同祀奉 趙府 元帥、輔信將軍及天上聖母,而稱為「公業三合興」,系爭土地乃公業三合興信託登記於黃到等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黃到間之信託關係已因黃到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該土地既被徵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時起重新起算。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時效自黃到死亡時開始起算,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交付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上訴人乙○○等之編號1土地部分)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到間之信託關係因黃到死亡(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而消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一審卷一六○頁、三二二頁),似非無據。苟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其就原來之給付(返還信託物)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所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算,計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止,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