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巷2弄1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復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法條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1至8、、所示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連同車輛交予另案被告 鄭益勝 於典當車輛時行使,及於附表一編號9、、及所示與【 阿明 】、 吳泯憲 、 吳文正 、 黃舜卿 、 許義成 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連同車輛同往附表一編號9、及所示當鋪及汽車廣場典當及變賣,進而詐得典當或變賣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稅捐機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阿明】、鄭益勝、黃舜卿、吳泯憲、吳文正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附表一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收據、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質權設定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等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犯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收受、故買贓物、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從而,受刑人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不應減刑之罪,而上開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所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應減刑,原裁定不察,誤予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經查,原確定判決審論結果,認被告甲○○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各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年。是原確定判決所處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罪名,但因與上開處罰之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及詐欺罪係屬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罪,且所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逾一年六月,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所犯較輕之竊盜罪及詐欺罪既不予減刑,其從重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乃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又此項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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