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請求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請求人因相對人丙○○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 馬小抗 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
理由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受理相對人丙○○對於民國96年3月1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馬小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係就請求人第二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由於迴避規定及法官員額編制不足,請求人無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之訴,亦應自行迴避。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據此,指定管轄自不受聲請再審為專屬管轄之限制。
經查:相對人丙○○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馬小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係由請求人所屬審判長法官管安露、法官李宛玲、陳順輝進行審理,而請求人之法官編制員額(含院長在內)僅有甲○○、管安露、陳順輝、 陳介安 、李宛玲,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裁定及請求人法院事務分配表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迴避規定,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順輝,自應迴避本件再審訴訟,是原審法院即無法再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從而,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指定管轄即屬有據。爰指定本院管轄區域內與請求人同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以利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