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
0上列當事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縣○○鄉○○段47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37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97執字第20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者,於更生裁定開始後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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