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附表:
一、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有限,聲請人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三、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四、聲請人及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