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俊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殊值非難,又犯後猶認其可以安全騎車,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素行(參見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