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豪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27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