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6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北往南方
向,當時因塞車暫停於市○○道路口,當時聽到後面車輛在
按喇叭,看後視鏡(右)有一貨車,其右方車輪騎上人行道
右轉,而被告所開之車輛(車號:0000-00)跟隨其後,亦
開上人行道。然下人行道時,該車左側頂撞到系爭車輛右後
方後,就跑掉,因上開車禍事件,造成原告無法按表出車,
必須找同事 簡俊旗 代班,每趟次代班費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另加計前往交通隊及向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三次
調解,總計5天10趟次,共1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15,000元之損失等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否
認有擦撞原告車輛,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於96年6月8日勘驗被告車輛後,亦未發現有與原告
所述相符之擦撞痕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附卷可參。因此,難認原告
車輛受損,係被告所為。至於原告所述請人代班之營業損失
,亦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是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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