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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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025號聲請人忠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8號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454476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人姓名,應為無效之本票,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永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姿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160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4年6月1日│74,868元│94年6月12日│94年6月12日│四五四四八九│││1│││││││├─┼───────────┼─────────┼───────────┼───────────┼────────┼──┤│00│94年7月3日│67,402元│94年7月12日│94年7月12日│四五四三二六│││2│││││││├─┼───────────┼─────────┼───────────┼───────────┼────────┼──┤│00│94年8月3日│65,848元│94年8月15日│94年8月15日│四五四四二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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