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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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原告漢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覺民 (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哥倫比亞籍CORTESVILLAMILMAURICIOELBERTO(中文姓名: 毛一風 ,護照號碼:M000000000,下稱M君)及西班牙籍DURANRCTAMALJOSERAMON(中文姓名: 喬斯 ,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J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等處,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之演出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勞外字第10034505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一向依法處理所有演藝事務,於98年2月至6月間,並曾多次電話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有關外國臨時演員在臺灣拍攝廣告之規定,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任,並未紀錄詢問之時間,而無法提證。至100年1月6日13點51分再電詢勞委會,仍回答以外國臨時演員義務性、不拿錢之演出行為,不需要辦工作證等語,導致原告誤認外國臨時演員不拿錢就不需要辦工作證。勞委會直至100年5月13日,才召開演藝經紀會議,告知業者外國臨時演員義務性、不拿錢之演出行為,亦需申請工作證。故原告未申請工作證,乃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不應處罰權利受損之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及意旨,凡外國人受聘
於本國境內工作,皆應依同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辦理。即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未經申請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反之,外籍人士須經申請許可,始可在本國境內從事工作。原告就前開外國人為其從事廣告拍攝工作一項並未否認,其中所稱之「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可稽。
㈡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起,雇主如有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即應依法申請,且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本應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原告其情可憫,惟尚不得據以免責。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9月9日工作確認單(第17頁)、核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攝通告(第18頁)、原告陳述書(第3-6頁)、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4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第13-14頁)、M君及J君100年5月11日之訪談紀錄(第21-24頁)、M君及J君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第25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原處分(第11頁)、勞委會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5382號訴願決定書(第38-42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未經
申請許可之外國人M君及J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等處,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之演出工作之事實,有原告99年9月9日工作確認單、核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攝通告、原告陳述書、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4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M君及J君100年5月11日之訪談紀錄、M君及J君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M君及J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經查,原告與外國人M君及J君雖未簽訂契約書,卻有容留外國人M君及J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令無償,因該外國人M君及J君確有實際提供勞務之行為,仍應視為有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自應負積極查證外國人M君及J君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責任。然原告係明知該外國人M君及J君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卻徒以其未申請工作證,乃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查原告所提補充訴願書之音譯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訴外人 鄭勇青 於
100年1月6日電詢勞委會資料,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原告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廣告演出工作之前,曾向勞委會詢問有關外國臨時演員在臺灣拍攝廣告是否須申請許可之事實,自難執此遽認原告係因勞委會之行政指導而誤認其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容留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並未違法;況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起,外國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相關規定及函釋均屬公開,原告自有知悉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應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自難執上開理由主張免責,且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違規係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按其情節,尚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