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銘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銘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仕銘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其原於民國94年11月7日取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7日止,並明知於98年11月16日至18日,並未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 謝麗香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 高展程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陳仕銘僅繳交受訓費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謝麗香或高展程,便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專業訓練證明書,並連同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辦理登錄,俟全聯會承辦人員將陳仕銘業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發給陳仕銘,陳仕銘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陳仕銘復持上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持往住商總部登錄而行使之,並在住商不動產臺北安和加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9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展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929號卷影卷,下稱發查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32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影卷第39頁;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本院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清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安和加盟店員工 汪明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影卷,下稱偵字第11988號卷,第140頁反面)相符,並有內政部10
1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連鳳珍等865人領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一覽表(換證)」(見審易卷第26頁反面)、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
6月9日 房仲全聯 字第99087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見偵字第11988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見偵字第11988號卷第52頁反面)、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見偵字第11988號卷第52-1頁)、在職證明書(見偵字第11988號卷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另案被告高展程、謝麗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持向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後復行使之,紊亂內政部對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2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加拿大皇家大學EMBA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7頁),年所得大約新臺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
22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重新接受訓練,並於99年10月8日重新申請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2月22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124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988號卷第134頁),顯知悔悟。又被告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非無正職,本件應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