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永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若未依約還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1
月25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9,902元,給付期限前
即94年10月22日至94年11月25日之利息1,573元,合計91,57
5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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