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縣蘆洲市市○○○路路○○○號「
蘆洲監理站」前,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93年
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等傷
害;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案發時原告為
從事家事管理之婦女,被告為經營汽車強制保險之男性,被
告藉其孔武有力之勢打傷原告,因原告所受傷勢在臉部,無
法遮掩,如至市○○○○○街購物,恐遭朋友、鄰居誤認係
丈夫家暴所為,致有1個月期間不敢隨性外出,顯見原告所
受身心創傷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在上開蘆洲理站前從事代辦機車強制險業務,原告
與其子 葉逢炫 亦在附近從事相同業務,因被告業務良好遭
原告猜忌,於9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騎機車
自監理站駛出至路口等候來車時,葉逢炫在其攤位旁見狀
,竟以台語「你在看啥」挑釁被告,並欲上前毆打被告,
被告閃開未遭打中,乃與之理論,葉逢炫心虛轉頭跑開,
適原告自其後方靠近,以致其臉側撞及原告嘴部,所戴眼
鏡插入原告口中,造成其嘴巴流血,被告妻子 陳罔市 ,女
兒 施桂華 見狀上前關心,雙方一陣爭吵後各自離去,豈料
竟遭原告誣陷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並提出刑事告訴
。在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原告及其子葉逢炫雖各經數
次供述,惟供述情節自相矛盾,並就「葉逢炫有無勸阻」
、「葉逢炫眼鏡有無掉落」、「關於毆打行為」及「被打
時相關位置」等情節之陳述,大相逕庭,顯見原告明顯虛
構事實。至於訴外人 張蕙瀅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確
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嘴部成傷,然其另證稱被告有打到
葉逢炫眼鏡云云,此與被告和葉逢炫未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不符,足證張蕙瀅之證言不實,純屬附和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雖遭判決有罪確定,然按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是鈞院於審理本件民事事件時,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況且,上開刑事判決就
原告及葉逢炫虛構事實而不具證明力之供述證據,未加質
疑而全盤採納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其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
,不足作為鈞院審酌民事爭執之佐證。
(三)原告受傷後僅於當日至全民醫院門診1次即未再回診,足
證其傷勢微不足道,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
0元之事由,未提出合理之論據,至其所謂嘴傷恐遭人誤
認係丈夫家暴所致而1個月不敢隨性外出,純係原告心虛
之揣測,不足作為其請求之適當依據。
三、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5
號)警訊及偵審中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指訴、證述綦詳,
並經證人葉逢炫、 謝美雲 、張蕙瀅證述屬實,雖該3證人
所供情節不盡相同,但證人謝美雲已證稱案發當日聽聞原
告與被告有「互罵」情形,另證人葉逢炫、張蕙瀅就「被
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受傷流血」之供述均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
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二)另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所受傷勢
非遭葉逢炫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核與證
人葉逢炫於所稱上列傷勢非遭眼鏡擊傷及證人張蕙瀅所稱
案發當日伊見被告不知因何故毆打原告,被告用拳頭毆打
原告下巴,伊確見原告流血等情相符。且按鈍器(如拳頭
、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表皮脫落,可同時見皮下
出血、挫傷、挫裂傷;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物體、錐體
等)所致刺創,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似刺器之
橫斷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即刺
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64
頁至67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實際
上為「下唇皮下瘀血『1X1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
公分』,可能為挫傷」,此經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 謝金星
、當時診斷醫師 鄭耀山 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證證
述無誤,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創管
」,是原告所受傷勢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應係肇
因於被告毆擊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葉逢炫的眼
鏡插入原告口中,造成其嘴巴流血乙節,自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陳罔市(係被告之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則臆
稱「可能葉逢炫的眼鏡插到乙○○○」,繼則謂:「有看
到葉逢炫的眼鏡稍微碰到乙○○○」、「葉逢炫的眼鏡揮
到(台語)乙○○○的嘴」,後又游疑謂:「(眼鏡)是
否插入嘴內我沒注意」、「但撞到時,眼鏡還在葉逢炫的
臉上」。稽此其證述情節,由臆測而謂「感官體驗」,終
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據其感官體驗葉逢炫之眼鏡「
揮到」、「插入」原告嘴內致傷;而證人施桂華(被告之
女兒)亦證稱:「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我沒有
看到乙○○○為何受傷,也不知道乙○○○什麼時候受傷
」等情,顯未曾據其感官體驗原告為何受傷,亦不能據其
證述情節遽謂「原告之傷勢,係遭其子葉逢炫之眼鏡擊(
插)傷」。從而,其二人證述情節,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參以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上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
可稽,顯見刑事部分亦同為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
行為。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行為不法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為一家庭婦女,名下有一間房屋
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收
入不穩定,名下亦有一間房屋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60,0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