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縣蘆洲市市○○○路路○○○號「
蘆洲監理站」前,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93年
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等傷
害;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案發時原告為
從事家事管理之婦女,被告為經營汽車強制保險之男性,被
告藉其孔武有力之勢打傷原告,因原告所受傷勢在臉部,無
法遮掩,如至市○○○○○街購物,恐遭朋友、鄰居誤認係
丈夫家暴所為,致有1個月期間不敢隨性外出,顯見原告所
受身心創傷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在上開蘆洲理站前從事代辦機車強制險業務,原告
與其子 葉逢炫 亦在附近從事相同業務,因被告業務良好遭
原告猜忌,於9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騎機車
自監理站駛出至路口等候來車時,葉逢炫在其攤位旁見狀
,竟以台語「你在看啥」挑釁被告,並欲上前毆打被告,
被告閃開未遭打中,乃與之理論,葉逢炫心虛轉頭跑開,
適原告自其後方靠近,以致其臉側撞及原告嘴部,所戴眼
鏡插入原告口中,造成其嘴巴流血,被告妻子 陳罔市 ,女
施桂華 見狀上前關心,雙方一陣爭吵後各自離去,豈料
竟遭原告誣陷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並提出刑事告訴
。在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原告及其子葉逢炫雖各經數
次供述,惟供述情節自相矛盾,並就「葉逢炫有無勸阻」
、「葉逢炫眼鏡有無掉落」、「關於毆打行為」及「被打
時相關位置」等情節之陳述,大相逕庭,顯見原告明顯虛
構事實。至於訴外人 張蕙瀅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確
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嘴部成傷,然其另證稱被告有打到
葉逢炫眼鏡云云,此與被告和葉逢炫未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不符,足證張蕙瀅之證言不實,純屬附和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雖遭判決有罪確定,然按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是鈞院於審理本件民事事件時,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況且,上開刑事判決就
原告及葉逢炫虛構事實而不具證明力之供述證據,未加質
疑而全盤採納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其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
,不足作為鈞院審酌民事爭執之佐證。
(三)原告受傷後僅於當日至全民醫院門診1次即未再回診,足
證其傷勢微不足道,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
0元之事由,未提出合理之論據,至其所謂嘴傷恐遭人誤
認係丈夫家暴所致而1個月不敢隨性外出,純係原告心虛
之揣測,不足作為其請求之適當依據。
三、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5
號)警訊及偵審中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指訴、證述綦詳,
並經證人葉逢炫、 謝美雲 、張蕙瀅證述屬實,雖該3證人
所供情節不盡相同,但證人謝美雲已證稱案發當日聽聞原
告與被告有「互罵」情形,另證人葉逢炫、張蕙瀅就「被
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受傷流血」之供述均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
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二)另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所受傷勢
非遭葉逢炫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核與證
人葉逢炫於所稱上列傷勢非遭眼鏡擊傷及證人張蕙瀅所稱
案發當日伊見被告不知因何故毆打原告,被告用拳頭毆打
原告下巴,伊確見原告流血等情相符。且按鈍器(如拳頭
、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表皮脫落,可同時見皮下
出血、挫傷、挫裂傷;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物體、錐體
等)所致刺創,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似刺器之
橫斷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即刺
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64
頁至67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實際
上為「下唇皮下瘀血『1X1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
公分』,可能為挫傷」,此經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 謝金星
、當時診斷醫師 鄭耀山 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證證
述無誤,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創管
」,是原告所受傷勢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應係肇
因於被告毆擊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葉逢炫的眼
鏡插入原告口中,造成其嘴巴流血乙節,自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陳罔市(係被告之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則臆
稱「可能葉逢炫的眼鏡插到乙○○○」,繼則謂:「有看
到葉逢炫的眼鏡稍微碰到乙○○○」、「葉逢炫的眼鏡揮
到(台語)乙○○○的嘴」,後又游疑謂:「(眼鏡)是
否插入嘴內我沒注意」、「但撞到時,眼鏡還在葉逢炫的
臉上」。稽此其證述情節,由臆測而謂「感官體驗」,終
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據其感官體驗葉逢炫之眼鏡「
揮到」、「插入」原告嘴內致傷;而證人施桂華(被告之
女兒)亦證稱:「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我沒有
看到乙○○○為何受傷,也不知道乙○○○什麼時候受傷
」等情,顯未曾據其感官體驗原告為何受傷,亦不能據其
證述情節遽謂「原告之傷勢,係遭其子葉逢炫之眼鏡擊(
插)傷」。從而,其二人證述情節,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參以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上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
可稽,顯見刑事部分亦同為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
行為。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行為不法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為一家庭婦女,名下有一間房屋
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收
入不穩定,名下亦有一間房屋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60,0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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