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4米高空作業車2台,機型分別為PGR15-012(下稱系爭A車)及PGR15-031(下稱系爭B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每台高空作業車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400元,並約定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而未足月部分則依比例計算租金。嗣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於109年8月13日將系爭A車返還予原告,租期計延長6日;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B車返還予原告,租期計延長10日,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2萬1,280元【計算式:(8,400元×2台=1萬6,800元)+(8,400元÷30日×6日=1,680元)+(8,400元÷30日×10日=2,800元)=2萬1,2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龜山大崗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