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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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含手機、零錢、電話簿、藥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永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楊廖双妹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內含手機、零錢、電話簿、藥盒;據被害人指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見楊廖双妹將其手提包(內含手機、零錢、電話簿、藥盒)放置在該土地公廟之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廖双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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