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榮展
被   告  宋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承攬原告陽台PC板更
換不鏽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收受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後,僅施工一半即未依約完工,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未完工之工程款8,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
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於收
受工程款15,000元後,僅施工一半,未依約完工等情,業經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
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未完工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又
徵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尾款8,000元,
註:已收,未完工,10/22收尾」,足認被告未完工溢收之
工程款為8,0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8,0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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