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63號

原告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高全定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告 林進福 (即 黃寶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69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7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269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7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寶猜前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共60期,利息百分之1.29,遲延履行時,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2.677%),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黃寶猜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尚積欠28萬269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黃寶猜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申請書、109年4月22日深坑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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