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9,1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08,3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單月交易明細、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166,421元

208,324元

週年利率

19.9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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