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9,1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08,3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單月交易明細、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166,421元
208,324元
週年利率
19.9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無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