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楊芷翎 相對人 薛楚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裁定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經法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民國104年6月17日向相對人戶籍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佐。然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業已因案入監執行,有相對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催告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聲請人尚不合於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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