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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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竊取之動機係為宗教因素,盼能在家供奉,且犯後後悔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宗教因素,希望求得虎爺在家供奉,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被告很有誠意要請神回家供奉,只是方法錯誤,希望可以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