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審理中之被告沈志武所犯毒品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前案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4年7月23日以嘉檢榮平104毒偵704字第1866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公訴人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