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張耿堯 相對人 張王阿菊 關係人 張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王阿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耿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阿菊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阿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1日因腦部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李政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李政峰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無法言語,無法與人適當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張雅雲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雅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3份、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張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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