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5分」應予更正為「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3)為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而故買贓物之動機;(4)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因此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故買贓物罪,然卻引用刑法第348條第2項,顯係誤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