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被告 黃浚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被告 陳柏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乙○○、甲○○罪刑,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108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新法施行之後,本院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7日裁定被告乙○○、甲○○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09年3月26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並於109年9月29日裁定被告乙○○、甲○○自109年10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6日屆滿,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以書狀所示意見(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乙○○、甲○○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在案,在此客觀情事之下,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均有逃避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2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大致能自動到庭,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三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本案對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達上揭法定最高累計期間。辯護人以被告乙○○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核與本件強制處分之考量無涉;另以被告乙○○先前能自動到庭、家人居住臺灣、被告甲○○現無出境、出海之嫌疑、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語,主張本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難認可採。綜上,爰裁定被告乙○○、甲○○自110年6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