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浚玄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25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準此,受送達人倘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應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浚玄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嗣已由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28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第19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長泰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08年5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與原審法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8年6月10日(原期間末日108年6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之收狀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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