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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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娟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
王筱雯 律師 王寶蒞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俊德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森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姚汶伶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金童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浚玄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柏均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偵 字第248、25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乙○○、甲○○(乙○○之姊)、庚○○(甲○○之男友)、己○○、戊○○均是成年人,且均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林○均、孫○媛、謝○玲、李○葳(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均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丙○○因與A女有金錢糾紛,且得悉林○均等人與A女亦有怨隙,乃夥同乙○○
、己○○、戊○○、林○均、孫○媛、謝○玲、李○葳(連同丙○○共8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佯以邀約A女吃宵夜為由,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五股濕地停車場旁空地(下稱成蘆橋下空地)斥罵,並以電話通知庚○○騎機車搭載甲○○過來會合。丁○○(謝○玲之男友)得悉謝○玲等人所在地點後,亦騎機車前往該處找謝○玲等人。於甲○○、庚○○、丁○○到達成蘆橋下空地(連同丙○○等人共11人)後,甲○○、乙○○、林○均、孫○媛隨即出手毆手A女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甲○○、林○均認為A女曾經陷害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罰,適乙○○先前曾向 林宜娟 表示擬與A女性交,乃萌生將A女押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他人在場知悉上情,亦共同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或各自前往約定地點集合,先將A女押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下方停車場(下稱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經甲○○、乙○○與少年林○均再次討論,仍決定對A女強制性交,惟因認該處不夠隱密,再由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押至更偏僻之觀音山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下稱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並均下車一起徒步將A女押至附近公廁,命令A女進入該公廁內之某廁間,乙○○隨即亦進入,其他人在外守候,共同營造A女單獨與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擬使乙○○在該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然因其他人有在外面催促、窺視、鼓噪者,乙○○走出公廁抱怨,A女亦趁隙走出公廁,眾人改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守候,並命令A女返回上開公廁廁間,乙○○隨即亦進入,而再次營造A女單獨與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由乙○○在該廁間內,不顧A女之求情、抗拒,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過程之中,並由戊○○依庚○○之指示,至上開公廁外把風,以此手法,共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再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共同將A女押至山下某便利商店,迄同日上午5時許,甲○○、庚○○、乙○○3人先行離開,仍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押至新北市○○區○○路某巷內,隨後由丙○○、己○○、戊○○、李○葳4人帶A女至附近吃早餐,於同日上午6、7時許再將A女押回上址巷內,最後由丙○○騎機車搭載A女,己○○、戊○○、林○均、李○葳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回其住處附近釋放,A女至此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及被告甲○○、庚○○、己○○3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另被告戊○○因上訴逾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丙○○、甲○○另涉107年7月初共同傷害A女諭知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爭執其他被告丙○○、乙○○、庚○○、己○○、戊○○、丁○○6人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供證,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4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資料,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了當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具結,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意旨外,其餘均經依法具結在卷,此觀各該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檢察官顯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丙○○、乙○○、甲○○、庚○○、丁○○、林○均、孫○媛、謝○玲、李○葳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為證人,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至於己○○、戊○○則未經聲請傳喚為證人,應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難認有何調查不完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等供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至133至153頁、171至183頁)或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7人未表明於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7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除被告丁○○1人否認犯行外,業據其他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又被告乙○○1人固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76頁、卷四第71頁),惟與其他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略以:
1、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乙○○於案發前就有跟我說他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案發時他是第2次進入公廁後才對A女強制性交,該第2次進入公廁乙事,跟我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辯以:①被告甲○○係因A女積欠丙○○債務才前往案發地,乙○○於107年7月間似本即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受被告甲○○阻攔,案發當天被告甲○○也曾多次阻攔乙○○,未有強制性交犯行,亦無使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②被告甲○○等人至少須登高50餘階之階梯,方能抵達公廁,而自階梯處尚須步行400至500公尺,方能抵達登山口停車處,則被告甲○○自公廁回到停車處,其行為業已結束,應與乙○○第2次自行返回公廁之行為分開評價;③A女係受林○均指使而再度返回公廁,被告甲○○於返回停車處後,僅因餘光瞥見乙○○返回公廁而詢問其有無攜帶保險套,未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2、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我騎機車載甲○○到成蘆橋下空地後,甲○○說要去散心看風景,才叫我載她去觀音山。我並無指使乙○○去性侵A女,乙○○自己的行為與我沒有關係。我聽到甲○○說「A女乾脆讓我弟幹,我弟也不差」等語,我有勸甲○○不要這麼做,但她不聽。我知道乙○○跟A女有進去公廁,但我當時在公廁外面,不知道乙○○想在公廁性侵A女。乙○○第1次進入公廁後有說人太多了,叫我們大家先下去,我也不知道原因。我下去停車處,有一對阿公阿嬤從該處上去爬山,會經過公廁,我有叫戊○○上去看,但只是要看有沒有人而已云云。其辯護人辯以:①依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供,足以證明被告庚○○要求戊○○再去案發現場,係查看發生何事,而非叫戊○○把風;②被告庚○○再三強調,曾明白以言語阻止乙○○對A女強制性交,A女及A女之母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理時所述,可證明此事等語。
3、上訴人即被告己○○已坦承當時有幫助乙○○強制性交A女(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77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有參與共同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已與A女和解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4、被告丙○○已坦承當時有幫助乙○○強制性交A女(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第76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有參與共同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辯以:A女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時,被告丙○○除未參與毆打外,更曾明確出言制止,顯見本案雖因其與A女間之債務所引發,但其無嚴重傷害A女,進而使A女遭乙○○強制性交之犯意。乙○○與甲○○等人討論意欲強制性交A女時,被告丙○○並無提議,亦未參與討論,更未在旁出言附和,僅站在一旁使用手機而已,從未積極表示贊成或附和其他被告為強制性交,僅係跟隨但並無施以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甚至其他人提議要將A女留在山上時,亦主動將A女載下山,並於警詢時表示對A女很抱歉,其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低,應給予較低之責難等語。
5、被告乙○○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76頁、卷四第71頁),但否認係與其他被告及少年共同犯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與A女和解等由,請求從輕量刑。
6、被告戊○○辯稱:乙○○在公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我不在場,而是跟其他人一起在停車處。當時有一對阿公阿嬤剛好要上去爬山,庚○○叫我上去看公廁外面有沒有人,我不知道原因,並不是要把風,我上去看一片漆黑,沒幾分鐘就下來了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乙○○第1次進入公廁並未性侵A女,嗣第2次進入公廁性侵A女時,被告戊○○與其他人早就走下來到停車處,至多僅是消極的不阻止,況被告戊○○根本無從知悉乙○○要否強制性交或有無強制性交A女乙事,與被告戊○○無關。
7、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A女,當時去成蘆橋下是為了要找謝○玲及被告戊○○,不知道A女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後來我騎機車要載謝○玲回家,謝○玲說要出去走走,我才會載她去觀音山,剛好又遇到丙○○等人,未與丙○○等人事先約好。後來一直到乙○○從公廁下來登山口停車場時,我才知道乙○○有對A女性交,在此之前,我在公廁揹謝○玲觀看隔間裡面,尚不知乙○○要與A女性交,只是好奇要看裡面發生何事云云。其辯護人辯以:①除少年謝○玲外,依其他被告及少年之供述,幾乎均未提及被告丁○○,可知被告丁○○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非屬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共同正犯;②謝○玲較早出現於成蘆橋下,亦知悉其他被告及少年前往觀音山之目的,其參與程度遠較被告丁○○為高。且謝○玲因本案受保護管束,亦有可能為了受刑之寬典,而就他人犯罪行為為不實供述之風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查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丁○○犯罪等語。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丙○○因與告訴人A女有金錢糾紛,且得悉少年林○均等人與A女亦有怨隙,乃夥同被告乙○○、己○○、戊○○,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連同被告丙○○共8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佯以邀約A女吃宵夜為由,由被告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成蘆橋下空地斥罵,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庚○○(被告甲○○之男友)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乙○○之姊)過來會合;丁○○(少年謝○玲之男友)得悉謝○玲等人所在地點後,亦騎機車前往該處找謝○玲等人;迨被告甲○○、庚○○、丁○○到場之後,被告甲○○、乙○○、林○均、孫○媛4人有出手毆打A女成傷;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乙○○有騎機車搭載A女,將A女帶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其他人亦均有至該停車場會合;隨後被告乙○○再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並均下車一起徒步帶A女至附近公廁;嗣被告乙○○在該公廁之某廁間內對A女性交後,被告丙○○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山下某便利商店,迄同日上午5時許,被告甲○○、庚○○、乙○○3人先行離開,被告丙○○再騎機車搭載A女,其他7人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某巷內,隨後由被告丙○○、己○○、戊○○、李○葳4人帶A女至附近吃早餐,於同日上午
6、7時許再將A女帶回上址巷內,最後由被告丙○○騎機車搭載A女,被告己○○、戊○○、林○均、李○葳另騎乘機車同行,將A女帶回其住處附近,讓A女下車返家;嗣A女於107年7月17日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右側眼角紅腫瘀傷、左側臉頰紅腫瘀傷、左側耳朵紅腫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丙○○、乙○○、甲○○、庚○○、己○○、戊○○、丁○○(合稱被告7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83至387頁、卷二第157至162頁、少調1284影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41頁),且有證人即少年林○均(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05至410頁)、孫○媛(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35至440頁)、謝○玲(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24至431頁)、李○葳(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96至399頁、卷二第247至253頁)、李○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16至419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犯嫌一覽表、時序表、機車行駛路線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48卷三第289至32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250卷第59至64頁)、A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45至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A女當時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成傷後,嗣先後被帶往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公廁、山下某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某巷內等處,過程之中,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7人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情,業據被告丙○○、乙○○、甲○○、庚○○、己○○、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除了一開始被騙要去吃宵夜之移動以外,嗣包含從成蘆橋下移動到觀音山的所有過程,是否被強迫的?)是,因為當時他們人很多,加上我會害怕,所以都只能跟著他們移動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87頁)亦相吻合。考量A女為93年2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3頁、27頁),案發時年僅14歲,其於凌晨時分,隻身被騙至人煙稀少之成蘆橋下空地斥罵後,在多人環伺之下,遭被告甲○○、乙○○、林○均、孫○媛4人毆打成傷,值此情況,確實足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不聽命行事。而被告7人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均共同參與主要過程,於將A女載回其住處附近前,顯無釋放之意,是A女當時在成蘆橋下,其行動自由已遭不法剝奪,而罹於被告7人及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實力支配之下,不得不任憑其等人以上述手法押往觀音山區等處,迄至被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之時,始重獲自由乙情,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丙○○、乙○○、甲○○、庚○○、己○○、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 陳柏鈞 雖否認有共同參與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當天我進香回來想找女友謝○玲,打電話給戊○○,他說在成蘆橋下停車場,我比甲○○早到達現場,我到場時A女還沒被毆打;我聽見林○均問A女欠錢的事情,及她朋友被A女帶去「打砲」的事情;甲○○到場後就直接衝過去打A女,乙○○、林○均、孫○媛也有過去打A女,其他人則站在旁邊等語(見少連偵250卷第319至321頁),顯見A女在成蘆橋下空地遭毆打之際,被告丁○○自始即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同在現場,對於當時現場狀況及A女之處境,已難一概諉為不知。
(2)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證:當時除了打A女的4人站在A女旁邊之外,其他人圍著A女站著或坐著,離A女大約都只有2、3步的距離,大家彼此講話的聲音都可以聽得到,因為很近,在毆打A女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林○均提到A女有帶女生朋友給別人強姦,林○均好像要報仇,甲○○在一旁聽到就附和,並對A女說「乾脆讓我弟去強姦妳」,在毆打時講要性侵A女這件事情,所有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84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在成蘆橋下打A女時,林○均說「妳那麼喜歡拉朋友去給別人幹」,然後甲○○說「妳那麼喜歡給別人幹的話,我弟弟很想幹妳」,大家都有聽到,因為大家其實都站得很近,每個人都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68至26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證:林○均說過A女有害人被性侵,且也會跟同學打砲,所以我在成蘆橋下空地打A女時,有說「既然妳那麼喜歡打砲,我弟也想幹妳,不然妳就讓我弟幹」,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我說我弟想幹她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49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證:我在羈押庭所述才是對的,我確實有聽到甲○○講A女乾脆給她弟幹,因為她弟也不差,在上觀音山前,大家都知道要將A女帶到觀音山上性侵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363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在成蘆橋下,我感覺乙○○、甲○○有要性侵A女的意思,林○均有要將A女丟包在觀音山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52頁)。證人林○均於偵訊時證稱:在毆打A女時,甲○○就有提及要性侵A女的事情,她有提到乙○○沒有這麼差,也提到乙○○之前就有想要上A女,我們其他人聽到都在一旁笑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00頁)。證人孫○媛於偵訊時證稱:在打A女的過程中,林○均就把A女帶朋友去找男生,後來被性侵,該朋友後來被家人送去澎湖讀書的事情說出來,對A女說自己愛打砲就打砲,為何要拖人下水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一第438頁)。證人謝○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成蘆橋下,甲○○提議說要由乙○○來強姦A女,林○均有附和她,其他人印象中就只是笑,大家確實都有聽到甲○○提議這件事情,在場的其他被告及少年都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36頁)。證人李○葳於偵訊時證稱:在毆打A女時,林○均有說「愛打砲就打砲,幹嘛拖別人下水」,他們當時一邊打A女,一邊說之前A女好像也有害別人被性侵,之後那個人全家搬去澎湖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98頁)。勾稽上開證詞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合,堪認當時在成蘆橋下空地,因被告甲○○、少年林○均認為A女曾經陷害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罰,適被告乙○○先前曾向甲○○表示擬與A女性交,已萌生將A女押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其他被告及少年在場近距離共見共聞之下,對於此事均心知肚明。而A女當時已遭毆打成傷,時值凌晨,人車稀少,被告甲○○等人更已流露不懷好意,豈有可能甘願前往偏僻山區?被告丁○○在場近距離目睹一切經過,其對於A女當時係因遭毆打成傷,且憚於多人環伺,無從逃跑,不敢不聽命行事乙節,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丁○○所辯:我不知道A女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3)再者,證人即丁○○之女友謝○玲於偵訊時證稱:離開成蘆橋時,我是給丁○○載,戊○○自己騎車,我們3人先去三重放東西,才去觀音山集結,我們3人是一放好東西,就立刻往觀音山移動,因為我們分開時,有約定要去觀音山集結並丟包A女,我跟丁○○、戊○○到達觀音山停車場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我們應該沒有晚到太久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36至237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所證:我當時離開成蘆橋後,跟丁○○、謝○玲及綽號「小右」友人先離開,我載「小右」回他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丁○○也有回三重區放東西,我在樓下等丁○○放完東西,之後丁○○就載謝○玲,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上觀音山,林○均好像有要將A女丟包在觀音山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52頁)大致相合。徵諸證人林○均於偵訊時亦證稱:丁○○及謝○玲那台車有先離開,後來有到觀音山停車場,他們到場的時間與我們沒有隔太久,因為我們在成蘆橋下時就有約要一起去觀音山上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01頁)。另證人即丁○○之友人 沈品融 則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5日凌晨半夜,我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有遇到丁○○;我當天是自己騎車到該停車場,遇到跑山的朋友,當時該停車場人不多;丁○○他們一群人約6、7台機車一起到該停車場,並一起下來,他們都停在同一個地方,他們一群人約有十幾個人,有6、7台車,停好車之後,一群人就聚在一起聊天,丁○○看到我,一個人走過來跟我聊天,過程中有一個女生走過來找丁○○拿菸,丁○○有跟我說是他的女朋友,我跟丁○○聊沒幾分鐘後,丁○○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走回他們那群人那邊,之後他們那群人從停車場看到上面有巡邏警車的燈,他們一群人就一起騎車離開,我不知道他們移動去哪裡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177至179頁)。綜上證述,可見被告丁○○、戊○○與少年謝○玲3人,於明知A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強押至觀音山之情形下,固曾短暫脫離集體行動,但於離開成蘆橋前,已與其他人約妥儘速到達山上指定地點集合,且於到達指定地點後,隨即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會合一處並共同行動,此後,A女迭遭強押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公廁、山下某便利商店、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巷內等處之過程中,被告丁○○亦有在場共同參與, 洵難 一概置身事外。是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間,有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被告丁○○所辯:當時謝○玲說要出去走走,我才會載她去觀音山,剛好又遇到丙○○等人,未與丙○○等人事先約好云云,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採信。
(4)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謂少年謝○玲可能為了受刑之寬典,有不實供述之風險云云。惟謝○玲當時是被告丁○○之女友,彼此無仇隙可言,且是未滿18歲之少年,辯護人既稱其因本案受保護管束,非以刑罰相繩,何來為了邀刑之寬典,故為不利於被告丁○○證述之理?況其所述與上開其他事證勾稽亦相符合,自應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憑空臆測謝○玲所述不實,且誤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辯稱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未有犯意聯絡云云,亦無足採。
(三)強制性交部分:
1、A女於107年7月15日凌晨,遭強押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隨後押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附近之公廁後,被告乙○○在該公廁之某廁間內,不顧A女之求情、抗拒,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為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250卷第61至64頁)、A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在成蘆橋下空地,因被告甲○○、少年林○均認為A女曾經陷害他人遭受性侵害,圖使A女自己亦遭受性侵害加以處罰,適被告乙○○先前曾向林宜娟表示擬與A女性交,已萌生將A女押至山區由乙○○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其他被告及少年在場近距離共見共聞之下,對於此事均心知肚明乙情,已見前述。嗣被告7人及少年等人將A女強押至觀音山後,關於著手實行性侵A女之過程,相關供證略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到觀音山下車之後,我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聊天的聊天,討論的討論,我坐在旁邊,看著地上,沒有看他們。公廁是在硬漢嶺上面,要上去公廁,要爬一小段樓梯,當時他們11人就往樓梯移動,甲○○過來搭我的肩,要我上樓梯,我上樓梯後看到公廁,他們又在外面開始討論聊天,此時我很緊張,約過5至10分鐘,甲○○、林○均就先進到廁所內,且叫我進廁所,當時我不能不聽他們的話,因此我就進入廁所,我記得在廁所內的有甲○○、林○均、丙○○、乙○○,我進到廁所之後,甲○○及林○均又叫我進去廁間,我知道我當時不得不進去,所以我就進去廁間,乙○○稍微停頓一下大約1、2分鐘後,跟著進入該廁間,並將門關上,我那時候就猜到他可能要性侵我,我就立刻跟他說「拜託、不要」,並搖頭、抗拒(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85至386頁)。一開始我跟乙○○進到廁間時,我只記得很吵,我聽到有些人在笑,也有人叫乙○○快一點,他還要上班,這句話好像是甲○○說的,其他人有無講類似的話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太緊張了,我當時一直跟乙○○講不要這樣,過程中我不知道乙○○有說什麼,我只記得我有一直對乙○○搖頭,並說不要這樣,印象中乙○○一度走出公廁,好像有跟他們說了什麼,之後他們11人就全部走到公廁外,我也默默的跟著走出公廁,這時有些人就走下樓梯到停車處,乙○○就叫我也一起走下樓梯,我就走下去,但當我走下樓梯,林○均又叫我上去公廁,所以我就走到公廁外面,此時有乙○○、丙○○、己○○3人站在公廁外,接著乙○○就叫我進去公廁,我就先進去公廁的廁間,我並非自願要進入公廁,而是知道無法反抗,乙○○接著進入並將門關上,之後乙○○就開始對我強制性交,他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161至162頁)。
(2)證人李○均於偵訊時證稱:到了觀音山風管所停車場(即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乙○○及甲○○有跟我講性侵這件事情,我才跟其他人講乙○○要性侵A女,當時大家就已經很確定要對A女為性侵。當時我看到甲○○跟乙○○在角落邊討論事情,走回來後,甲○○就說乙○○想要性侵A女,我先跟孫○媛講,孫○媛要我去跟大家講,當時A女坐在地上,離我們2、3步,應該沒有聽到我們在講什麼。之後我就去一個一個講,我記得我跟丙○○講時,她好像早就知道。我也有跟謝○玲講,我主要都是跟女生講。大家知道之後,確實都沒有人反對。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一起移動到登山口附近公廁,由庚○○載甲○○先離開遊客中心停車場,我們其他人就跟著移動。我及其他被告出發前往登山口附近公廁時,大家就知道要性侵A女。進入登山口附近公廁後,A女跟乙○○已經在廁間內,我、孫○媛及另一位女生是站在隔壁廁間的垃圾桶上看,其他人則站在女廁內的走廊看,丁○○則站在女廁走廊上扛謝○玲看,戊○○也是站在走廊。在廁所內的所有人都有鼓噪,當時廁所內其實很吵,我也有鼓噪。鼓噪的內容是說「要就快一點,不要就趕快走」,還有人說「這種你也吃的下」等語,幾乎都是講乙○○趕快完成性行為這類的話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00至203頁)。
(3)證人孫○媛於偵訊時證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他們很認真的講要性侵A女。是乙○○、甲○○先討論,後來林○均才加入,林○均討論完後跟我們講。當時所有人都站在機車的旁邊,雖然分散各自站,但彼此間的距離都圍得很近。只有丁○○去找朋友聊天,離我們有段距離。乙○○、甲○○、林○均3人是走到旁邊講,講完他們3人就在笑,林○均就跑過來跟我、謝○玲講。我那時候問林○均,你們剛才講什麼,林○均就跟我說「乙○○要幹那個女生」,我們幾個人就大笑,其他人就圍過來問我們在笑什麼,當時我們沒有講,但甲○○好像有跟其他人講話。在移動到登山口附近公廁的過程中,所有人都在講乙○○要上A女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講話的人是誰,但有講話的人都很大聲,所以應該所有人都知道乙○○要性侵A女之事。當時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一起移動到登山口之公廁。在公廁內有些人有鼓噪,內容就是「快一點,你不是要幹她嗎」,總之就是要乙○○快點對A女為性行為之言語,有些人則是在笑,我也在旁邊笑,當時現場很吵。林○均有一段時間是跟我在隔壁廁間,我站在門把上,林○均站在垃圾桶上。我們爬上去在看時,乙○○沒有動作,後來甲○○叫我們走開,林○均、謝○玲、李○葳、甲○○、丙○○及我共6人一起擠在同一廁間內觀看,而庚○○、己○○則在公廁門口洗手台處,謝○玲一開始跟我在同一廁間,後來她走出該廁間到廁所內走廊,丁○○就走進來將謝○玲扛起來。當時大家鼓噪一陣子之後,乙○○就跟甲○○講要大家都出去,後來甲○○要大家都出去,大家就應著甲○○的要求離開公廁,下樓梯到我們停放機車處,一開始是全部都下去,包括乙○○及A女,A女已經下到樓梯口,後來甲○○跟乙○○不知道在講什麼,乙○○就往回走到公廁,這時甲○○還有問乙○○有無保險套,乙○○回答說有,接著乙○○就帶A女上去公廁內。我們是等候乙○○完成性侵之後,才一起離開觀音山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18至223頁)。
(4)證人李○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去觀音山風景區,後來乙○○跟我說他要帶A女去公廁性侵,原本乙○○跟甲○○、己○○在聊天,聊一聊之後,乙○○就到我耳朵旁邊說要帶A女去性侵,除了A女之外其他人應該都知道,因甲○○有去跟丙○○說話。我們總共上次公廁兩次,第一次全部的人都有上去,我當時知道乙○○要性侵A女,A女跟乙○○在某一廁間裡,是一前一後進去的,他們兩人待了很久,所以林○均、孫○媛、謝○玲就從隔壁趴著看,我當時也在廁所裡面,甲○○在走道,庚○○站在廁所門口,己○○在外面的觀景台,戊○○也在走道上,丁○○好像也在走道。後來乙○○出來說廁所人太多,所以我們都下來,之後乙○○就走上去,A女也跟著走上去,戊○○之後有上去站在廁所外面,其他人都在下面的停車場聊天(見少連偵248卷一第397至398頁)。好像是甲○○或庚○○叫戊○○上去的,是要叫他上去看有沒有其他人在公廁那邊,因為我們離開公廁時,好像有一對阿公、阿嬤走上樓梯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52頁)。
(5)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證:我們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又再討論一次性侵的事,林○均、甲○○、乙○○在說,我們在旁邊聽,大家斷斷續續都有聽到要性侵的事,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知道要性侵A女,具體內容與成蘆橋下一樣,就說要由乙○○性侵A女,當時每個人都有聽到。因為林○均與甲○○討論要乙○○強姦A女的事情,要A女上去登山口的公廁,當下我們便跟著一同前往。到了公廁,我進去上廁所後,乙○○及A女已經在我對面的廁間,我忘記是誰叫他們進去的,甲○○、林○均、孫○媛、李○葳在旁邊的隔間偷看,後來甲○○有出來,我上完廁所也有去旁邊的隔間一下子,丁○○揹謝○玲在A女所在廁間的門外由上往下偷看,戊○○在A女所在廁間的門外,己○○、庚○○站在女廁門口的洗手台旁邊,當時廁所內非常吵,大家都有在鼓噪要乙○○快一點對A女性侵,後來乙○○就說人太多,他沒辦法做,要大家離開,但沒人理會他,後來乙○○又跟甲○○講,甲○○就叫我們所有人都下樓梯到我們停放機車處,讓乙○○有一個空間可以完成事情,所以我們所有人就開始往下走,A女跟乙○○也走出該廁間,並跟我們一起往下走,走到我們停車處,林○均及甲○○就起哄,說乙○○要強姦A女就快一點,後來乙○○上樓梯往公廁方向走,之後甲○○就叫A女也一起上去公廁,A女才跟著乙○○一起上去。過了幾分鐘之後,戊○○也有走樓梯進去公廁,約5分鐘後下來,對大家說他有聽到A女說「不要」,過一陣子A女跟乙○○也下樓梯到停車處。我們原本停車的地方(指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雖然有廁所,可是當時有其他遊客,怕被其他遊客發現,就移動到登山口附近之公廁。出發前往登山口附近之公廁時,大家就知道乙○○要性侵A女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86至189頁)。
(6)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我們是在聚集點(指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旁邊的停車格討論,一開始林○均拉我和丙○○到旁邊,說要將A女丟包在這裡,庚○○過來說丟包太不人道了,然後甲○○及其他人也跟過來討論,後來林○均就叫我去性侵A女,甲○○也在旁邊起哄叫我去性侵A女。其餘被告就是聽並笑,沒有人反對我去性侵A女。因為當時停車場上面公車站牌對面有停一輛警車,為了怕被察覺,所以我們就移動到登山口。我及其他被告出發前往登山口附近之公廁時,大家都知道要性侵A女。當時廁所沒有人,林○均就押著A女進入廁所,我們跟在後面進入,我和A女在入口處左邊第一間廁間,甲○○、丙○○、林○均、孫○媛在左邊第二間廁間,戊○○、謝○玲在我們廁間的門口,丁○○、李○葳在女廁內的走廊,己○○、庚○○在女廁外面。當時我進入廁間時,大家其實都已排好位置,所以我才有辦法講出大家的位置,後來就很吵,有些人在笑,有些人在鼓噪,就是叫我快一點對A女為性行為,我一開始有叫大家出去,大家有稍微往下蹲,稍微安靜一點,但過沒多久,他們又爬上來看,並且又開始鼓噪,我覺得現場人太多,無法對A女為性行為,就開門跟甲○○說「人太多了,我沒辦法」,甲○○就說「我幫你那麼多了」,之後我就先走出公廁並下樓梯走回停放機車處,其他人就跟著下來,大家在停車處稍微聊一下天,甲○○又再過來跟我說「我幫你幫這麼多了」,我當時有點緊張,後來又上去公廁,我到廁間後,就看到林○均押著A女進來公廁,接著我看到甲○○跟著上來,之後我對A女為強制性交,最後開門就看到甲○○、林○均、孫○媛或謝○玲共3人從正對面的廁間走出來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69至272頁)。
(7)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證:乙○○很早就說要騎A女。我在觀音山遊客中心有說我弟弟(指乙○○)等一下要騎A女,說我弟弟想騎A女很久了。原本乙○○說要帶回我家,我說不要,後來乙○○說去公廁,林○均也附議,我就說隨便你(見少連偵248卷一第547頁)。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討論要性侵A女,林○均、乙○○及我都有參與討論。跟乙○○討論完之後,除了丁○○之外,我有跟其他人說乙○○要到另一處性侵A女。
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但謝○玲知道,謝○玲是坐丁○○的車。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有一起移動到登山口附近之公廁。因為遊客中心停車場的公廁不只我們這群人,還有其他人在場,乙○○覺得那邊人太多,就提議要去登山口附近之公廁。一始只有我帶A女到公廁內,之後乙○○進來,後來丁○○肩膀上坐著謝○玲在性侵廁間的門外要從上面看,林○均、孫○媛、李○葳則在隔壁廁間從上往下看,戊○○也在廁所內,我帶A女進去後就到廁所外面等,當時廁所外走廊有我、庚○○、己○○、丙○○,大家就在等乙○○性侵A女,當時在廁所內的人都有在鼓噪,我也有鼓噪,庚○○也有鼓噪,叫他快一點,因為我跟庚○○是蹺班,希望這件事趕快結束。一開始乙○○有說人太多,他這樣沒辦法做,但是沒人理他,之後他就走出來跟我說叫大家出去,於是我就叫大家都出來,催促他們走下樓梯,讓乙○○有空間可以完成侵A女的事情。後來乙○○也走下樓梯,我不知道A女的狀況,我沒注意看。接著我們走到停放機車處,乙○○又走回去公廁,我問他有無帶保險套,他回答說早就準備好了。後來戊○○有上去,下來之後說他有聽到A女說「不要」,之後因為我想說怎麼那麼久,我就跟林○均、孫○媛一起上去,我們進去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之後乙○○就開門,A女跟乙○○就走出來,我們5人一起走下去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155至159頁)。
(8)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證: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甲○○、乙○○、林○均在一起討論要性侵A女的事。我聽到甲○○跟乙○○講到「性侵」、「乙○○」,我那時候還有走過去跟乙○○說不要這樣,因為他們3人講話很大聲,所以其他被告及少年都聽到要性侵A女的事情,我跟乙○○說不要,但乙○○就是偏偏要,後來己○○說要走了,要去登山口附近公廁,於是大家就跟著一起騎機車上去了。當時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是一起移動到登山口附近之公廁。甲○○帶A女進去廁所內,乙○○就跟A女進入廁間,當時有些人就站在隔壁廁間的門板上觀看,甲○○站在廁所走廊上,丁○○將謝○玲扛起來看,戊○○是趴在乙○○與A女所在廁間的門口從底下的縫隙往內觀看,李○葳也在廁所內,但我不知道他站在哪裡,當時很吵,大家都在鼓噪叫乙○○快對A女性侵,在廁所內的所有人都有喊,只有我跟己○○沒有喊。之後乙○○就說現場人太多,這樣他沒辦法完成性行為,一開始沒人理他,他就再跟甲○○講一次,甲○○就叫大家出來,我們所有人就一起走出公廁並走下樓梯,走回到停車處。在走下樓梯時,有一對阿公、阿嬤剛好走上樓梯。乙○○也有跟著我們走下樓梯到停車處,之後又走回公廁時,甲○○有問乙○○有無帶保險套,乙○○回答說有。乙○○返回公廁時,我有叫戊○○上去看,是叫戊○○上去把風,因為當時下樓梯時,有看到其他人上去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364至366頁)。
(9)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證: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所有人圍在停放機車處,彼此間都不會距離太遠,約3、4步左右的距離,A女在停車場入口處的樹下,丁○○在停車場廁所旁跟他朋友聊天,戊○○到處走動。除了丁○○距離我們比較遠之外,我們彼此間的距離蠻近的。我知道有在討論要性侵A女的事情,乙○○有跑來跟我說他要性侵A女,我就沒多說話。
當時所有的被告及少年都一起移動到登山口附近之公廁。我及其他被告出發前往登山口附近公廁時,大家均知道要性侵A女,因為在遊客中心停車場,甲○○及林○均有講到要由乙○○性侵A女,我們也知道往登山口附近公廁移動就是要性侵A女。到公廁時,我跟庚○○在廁所外,站在洗手台側的外面,其他人則在女廁裡面,A女及乙○○在進去左邊第一間廁間,因為當時該間的門關著,且其他人均在該廁間的隔壁門口鼓噪,也有陸續進出廁所,鼓噪的內容是要乙○○快點性侵A女,庚○○及甲○○當時因為要趕快回去上班,所以也有喊「快一點」。我聽到甲○○要大家都出去,因大家就一起走出公廁,並走下樓梯到停放機車處,我也跟著一起走下樓梯,走回停車處,乙○○及A女也有一起走下來,走到停車處,乙○○好像跟甲○○、丙○○說了什麼,之後我就看著乙○○及A女又上去公廁了,過了一下子,我就看到戊○○跑上去公廁,下來後說他有聽到或看到廁所門撞來撞去,大家也知道乙○○在上面性侵A女,之後我就看到乙○○及A女下來了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217至219頁)。
(10)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是乙○○主動要性侵A女,我還有聽到甲○○說我弟乙○○沒有在挑的,李○葳也有跟我說乙○○要性侵A女,是乙○○自己跟李○葳說的。尚時我在登山口停好機車,李○葳跟我講了一次乙○○要性侵A女,我看到其他被告及少年走上樓梯,走上公廁外面平台時,林○均又跟我講了一次乙○○要性侵A女,我走上去公廁時,就看到A女跟乙○○在廁所的走廊上,甲○○站在門口,我們其他人就在外面看,之後乙○○跟A女就走進廁間,我、甲○○、陳○均、孫○媛、謝○玲就走進廁所內,庚○○站在公廁外的洗手台旁,己○○站在洗手台外面,當時有些人想要從上往下看廁間內乙○○在做什麼,林○均、孫○媛在A女廁間旁的隔間從上往下看,謝○玲則坐在丁○○的肩膀上從上往下看,我站在門口要以平板拍攝乙○○跟A女的畫面,過程中在廁所內的女生都有鼓噪,叫乙○○快一點,庚○○在外面也有喊叫乙○○快一點。乙○○有說裡面人太多,叫我們出去,但大家都沒有理會他。乙○○後來從廁所出來,之後我被絆倒,我在檢查手肘傷勢之後,大家就走出來,我也跟著走出來,包括乙○○也走出公廁,A女好像也有走出來,接著大家就移動到停車處,接著我就看到林○均及另一個女生跟乙○○講話,A女走下樓梯後,乙○○又走回公廁,甲○○時也大聲叫A女上去公廁,於是A女跟乙○○就上去公廁,我就以我的機車大燈幫A女及乙○○照射,讓他們可以看到樓梯,可以好好走上去,他們上去之後,我將機車停好,庚○○就叫我上去看公廁外面有沒有人,因為我們下樓梯時,有一對阿公、阿嬤剛好要上樓梯,但我上去後,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但我走到洗手台那邊,就有聽到門的撞擊聲音及A女的聲音,我在上面待了約5分鐘,之後我就下來,庚○○、甲○○、林○均都有問我上面的狀況,我就跟他們說我有聽到哭聲及門撞擊聲,我講完之後,甲○○、林○均、孫○媛就上去公廁,他們3人上去沒多久,就與乙○○及A女一起下來等語(見少連偵248卷三第53至55頁)。
3、綜觀上開證述,互核主要情節大致相合,堪認被告等人在成蘆橋下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將A女強押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後,經被告甲○○、乙○○與少年林○均再次討論,仍決定對A女強制性交,惟因認該處不夠隱密,必須將A女強押至他處以遂行性侵計畫,而其他被告及少年,因在場共見共聞,且經被告甲○○、乙○○、少年林○均之告知或其他人之轉告,對於上情亦已知悉。雖被告丁○○當時曾短暫脫離至一旁與友人沈品融聊天,但隨後亦返回集體行動,已見前述,更同車搭載顯已知悉上情之女友謝○玲,衡情豈有可能眾人皆知、獨其一人渾未察覺即將至隱密處所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被告丁○○所辯一直到乙○○從公廁下來登山口停車場時,其始知乙○○有對A女性交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在場之人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少年於在場知悉上情後,仍執意共同參與,集體將A女強押至更偏僻之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並均下車一起徒步將A女押至附近公廁,命令A女進入該公廁內之某廁間,以共同營造A女單獨與被告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擬使被告乙○○在該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並有在外面催促、窺視、鼓噪者,而於被告乙○○走出公廁抱怨,A女亦趁隙走出公廁後,眾人改至登山口停車場守候,並命令A女返回上開公廁廁間,再次營造A女單獨與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由被告乙○○在該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之中,並由被告庚○○指示戊○○至公廁外把風,嗣於一起等候被告乙○○強制性交A女結束之後,始繼續集體行動,再將A女押至山下某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某巷內等處。觀諸全部犯案過程,顯見被告7人及少年等人當時集體所為,足使A女處於更不利之困境,並增加犯罪結果發生之機會,其等通力合作以共同促成本案強制性交A女犯行之得逞,顯然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被告及少年等人當時第1次共同營造A女單獨與被告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後,因被告乙○○走出公廁抱怨,眾人遂至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守候,並命令趁隙走出公廁之A女返回上開公廁廁間,乙○○隨即亦進入,而第2次營造A女單獨與乙○○同處一廁間之環境,由被告乙○○在該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如前述。其前後過程連貫、時間緊接,且犯案地點相同,顯按照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且被告及少年等人亦無任何防免或退出集體行動之情事,即令公廁與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有若干距離,但相隔尚非甚遠,且未見有何犯意中斷情形,自無從評價為截然不同之二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乙○○
第2次進入公廁所為,應獨立評價,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難認可採;②被告及少年等人當時從公廁走下階梯時,因適有2位登山長者走上階梯,故於被告乙○○在公廁內對A女強制性交之際,被告庚○○有指示戊○○至公廁外把風乙情,業據被告庚○○、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48卷三第366頁、55頁),並有證人李○崴之證詞可佐(見少連偵248卷二第252頁),亦見前述。嗣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承當時確因有人剛好上去爬山,被告庚○○叫其上去看公廁外面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亦與上開事實認定相合,雖泛稱不知被告庚○○當時指示其上去公廁之原因,並空言否認是要把風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A女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理時係稱:我並沒有印象被告庚○○當時在現場有制止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而A女之母當時未在案發現場,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現場情況。被告庚○○之辯護人所稱A女及A女之母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理時所述,可以證明被告庚○○當時有阻止乙○○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難謂有據;④其餘辯詞,或與卷內資料不合,或僅屬枝節性之陳述,經核均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A女之母,擬證明被告庚○○於案發時有阻止乙○○性侵A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考量A女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印象被告庚○○在現場有制止行為等語,而A女之母當時未在現場目睹,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戊○○、孫○媛,擬證明被告丁○○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相關證人迭經證述在卷,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本案除了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外,其他被告6人於行為時均是成年人,A女當時則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共同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再者,本案共犯林○均、孫○媛、謝○玲、李○葳當時均是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以外之其他被告6人均是成年人,該6人與林○均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另符合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處罰要件,且未涵攝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或同條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範圍內。
(二)核被告丙○○、乙○○、甲○○、庚○○、己○○、戊○○6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為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為自由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就上開犯行,被告7人與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庚○○、己○○、戊○○6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於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對A女共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丁○○)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他被告6人)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2次觸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至107年2月17日);另因2次觸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7年6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假釋出監時,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於107年2月17日執行期滿,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甲○○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謂上開依法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但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及動機不一,涉案情節亦未必同,其可非難性程度有明顯差異者,於具體個案中,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相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無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當可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庚○○、己○○、戊○○、丁○○5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固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惟考量其5人究非倡議或直接對A女下手為強制性交者,涉案程度尚非重大,其中丙○○、庚○○、己○○、丁○○4人並與A女成立和解,非無悔意,惡性均非甚重,衡酌犯罪情節,認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即有期徒刑7年,均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5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丙○○、庚○○、己○○、戊○○4人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甲○○、乙○○姊弟為最初參與討論決意之人,被告乙○○更實際負責下手強制性交,涉案程度均屬重大,不容輕縱,衡酌其2人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庚○○、己○○、戊○○、丁○○與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成蘆橋下空地,由被告甲○○、乙○○、少年林○均、孫○媛輪流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側眼角紅腫瘀傷、左側臉頰紅腫瘀傷、左側耳朵紅腫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7人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丙○○、乙○○、甲○○、庚○○、己○○、戊○○6人部分)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丁○○部分)之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3、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原審已撤回對於被告乙○○、甲○○、己○○、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49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應為被告7人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乙○○第1次進入廁間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影像之犯意,持平板電腦拍攝,因認被告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影片未遂罪嫌等語。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涉犯拍攝少年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僅供稱其當時是站在廁所門口拿平板電腦拍攝,乙○○從廁間出來時將其絆倒,嗣其就沒有再繼續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3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總共上去公廁2次,第1次上去時乙○○沒有對我做什麼,好像一群人在外面,我跟乙○○在裡面,我跟乙○○就遲鈍一下,之後又出來,這次我們從進去到出來,衣服都是完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參諸證人林○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乙○○和A女進去廁間,我看他們沒有做什麼,2個人在廁間裡面對看而已(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證人謝○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第1次進公廁時有錄影,錄影的內容是乙○○及A女在互看,但是沒有幹嘛,就只是互看而已,沒有其他進一步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
堪認乙○○第1次進入廁間,因有其他人在外面催促、窺視、鼓噪者,隨即走出抱怨,根本尚未開始實際下手對A女為性交。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戊○○縱有拍攝行為,是否與先前被告及少年等人亦有拍攝A女被斥罵、毆打等畫面雷同,均是出於幸災樂禍,僅是單純拍攝A女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欺負畫面而已?抑或已有拍攝A女為性交畫面之犯罪決意,且已經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尚有合理之可疑。嗣乙○○第2次進入廁間後,開始實際下手對A女強制性交時,被告戊○○原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均在登山口停車場守候, 嗣固 依庚○○之指示前往把風,查無證據足認其當時尚有何拍攝之行為。另警方扣得被告戊○○當時使用之Wiz廠牌8268S型號通話平版1個,經送新北市蘆洲分局勘察結果(見少連偵248不公開卷第127至131頁),連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著手拍攝A女為性交影片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不能僅憑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空泛表示承認,即遽認被告戊○○確有觸犯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其係以私行拘禁之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見起訴書第33頁),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7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犯行,被告7人與少年林○均、孫○媛、謝○玲、李○葳均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認僅被告乙○○1人單獨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為教唆犯,其他被告則為幫助犯云云,難認允洽。被告甲○○、庚○○、己○○3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共同強制性交,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之上訴雖未爭執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僅因細故,竟集體以上述手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凌晨時分將A女強押至觀音山區,由被告乙○○下手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權益及身心健康發展,並考量被告等與A女之關係、素行狀況、同儕間之相互影響因素、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卷三第79頁、卷四第7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卷四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被告7人應酌情給予適當之制裁,且所處之刑均逾2年以上,依法均不得諭知緩刑。又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