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添 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警方所採集上訴人即被告鍾添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8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2倍餘至8倍餘,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在說明警方所為附帶搜索及採尿程序為合法後,據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於同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5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經判決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其他犯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執畢出監,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即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1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8ng/ml」、「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又)施用者本身因人脈交際之影響,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學習(仿效)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教育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又屬殘害自身健康,並無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險損害,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重,罪刑不相當,違反刑法比例原則。
三、上訴合法要件依96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原判決書第11頁說明:「被告於本件已係第14(次)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甫於106年10月19日執畢出監,即再於出監後未滿4月,至107年2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揭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8月,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援引刑法第57條,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不高等語,抽象指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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