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2天使用一次。嗣於93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3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3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佐以現今施毒者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多為海洛因,甚少或未見有施用嗎啡之常情,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自承平均1、2天即施用海洛因1次,毒癮不小,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兼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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