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蘆監二字第裁46-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明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至今未收過舉發單位所寄之違規通知單及任何違規證物,不知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卻未經詳查遽認異議人所有之BGJ-40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行經臺北市○○路○○○巷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未依期繳納罰鍰,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1條規定,裁決異議人應繳納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800元,實難令異議人甘服。且異議人上班地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中興商業銀行,上班係經由土城市○○路、中和中正路、福和路、公館、新生南路至公司,而93年10月20日並非假日,異議人應無可能在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發生違規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查「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車,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改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信函及寄存送達信函信封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0974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然觀諸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固已載明寄存送達貼條號碼、寄存送達投郵日期,惟是否踐行上開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予以黏貼,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程序,未據載明,難認其已踐行上開寄存送達之程序,而為合法送達之認定,異議人以其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單,縱違規事實屬實,亦無法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於93年12月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單,亦與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是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新臺幣900元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裁決處分裁罰新臺幣1800元之最高額,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
四、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惟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之送達,即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異議人有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待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