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取用帳戶存提款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再者,應徵工作者,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用,甚且,如果真係為供薪資轉用,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復按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查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年齡已屆32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其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然其於偵訊中卻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派出一個送貨人員,要伊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事後會跟伊聯絡工作事宜,但伊不知道對方係何人等語置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然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需告知公司自己帳戶之帳號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者即可,無庸給予公司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既未正式工作,何需先交付帳戶等物,況且被告尚未曾面試,即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等物交付一陌生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8萬9,983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