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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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962號聲請人 游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褚呈晏 (已死亡)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褚呈晏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褚呈晏已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見聲請人102年12月12日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褚呈晏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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