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丑○○
甲○○上訴人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癸○○
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辛○○、子○○、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124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坐落同段1123之1地號及上訴人辛○○、子○○、癸○○所有坐落同段1122之4地號土地毗鄰,而未與道路相通,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九如四路753巷道路聯絡,且對鄰地傷害最小,惟多次與上訴人協調,均未獲同意,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能物盡其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辛○○、子○○及癸○○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122之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123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依民法第788條修正草案,被上訴人應徵詢鄰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後向伊價購系爭1123之1地號土地,方為對伊管有之系爭1123之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系爭1123之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非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如本院准許供被上訴人通行,恐造成伊料想不到之損失,肇致未來土地使用問題更形複雜,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因地界曲折未經整理,即使經判決認有通行權,亦恐無法建築使用,並造成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芥蒂與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辛○○、子○○、癸○○則以: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瓊樟 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通行權訴訟,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又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通行該1124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擬供建築房屋使用,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有建築計畫而主張通行權,是否僅欲藉通行權之取得增加袋地之價值,減損他人權利而供一己之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1125之
1及1125之3地號土地毗鄰,上開土地現有經營商號及建築房屋,為利使用人暨進出貨物需要,難道無可供通行之巷道?是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須稍加整理,即可由該既存之巷道進出而無通行伊所有系爭1122之4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坐落1125之1地號土地上之飛騰奇木雕刻店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可商酌通行該商店之2扇式鐵門,並以因此而生之補償金與該店佔用系爭土地所應賠償之金額抵充,方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土地,實非必要,亦非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124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乙○○、己○○、戊○○及訴外人林瓊樟共有;坐落同段1123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1122-4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辛○○、子○○、癸○○共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之1124之1號土地未與九如四路及九如四路753巷有適宜之聯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請求通行上訴人辛○○、子○○及癸○○共有之1122之4地號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1123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由1124之1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必要範圍為何﹖經查:
㈠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由1124之1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復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必要通行權,以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是以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若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其法定之物上負擔,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權利之擴張。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e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為給付之訴,
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應由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瓊樟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且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規定,乃共有人基於「法律行為」欲對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所須受之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e部分上開土地,乃基於「法律規定」賦予之權利,並無須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與該條規定意旨無關,亦與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須一同起訴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連;其南側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系爭1123之1地號及上訴人辛○○、子○○、癸○○共有之系爭1122之4地號土地毗鄰,未與臨近之九如四路753巷相連;其東側與同段1125之1地號土地毗鄰,未與九如四路相通;其北側與同段1125之5及1125之4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青海路相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有之1124之1地號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使用,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必要範圍為何﹖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徵之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非僅在維護所有權人個別之權益,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4之1號土地既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符合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有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
⒉經查,系爭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乃上訴人所有系爭1122之4
及1123之1地號土地所面臨之九如四路753巷道路,而該等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樹,並無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袋地毗鄰之同段1125之1號、1125之3號土地上,現有經營飛騰奇木雕刻店、及貨櫃屋、鐵皮屋等建物,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是被上訴人若欲通行同段1125之1及1125之3號土地至九如四路,均勢必拆除現有之建物,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現使用者之權利,社會經濟利益損害顯然過鉅。衡情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122之4及1123之1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最小。
⒊上訴人雖主張坐落1125之1地號土地上之飛騰奇木雕刻店佔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可商酌通行該商店之2扇式鐵門,並以因此而生之補償金與該店佔用系爭土地所應賠償之金額抵充,方係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惟查系爭袋地目前未做任何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陳明 擬將系爭袋地供為建築使用,則其通行處所自須考量人車均可出入,而飛騰奇木雕刻店之2扇式鐵門內置有貨櫃屋,且該2扇式鐵門之寬度尚不足供建築車輛之通行而堪足為通常之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倘採該通行路徑,其所需通行路徑較長、面積較距,徒增迂迴,亦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況飛騰奇木雕刻店佔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通行權之審酌及補償金之支付,係屬二事,要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商借通行該店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再被上訴人陳明擬將系爭土地供為建築使用,則其通行處所
自須考量人車均可出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124之1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屬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2之4及1123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面積狹長,屬於畸零地,若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不適合供為建築使用,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擬在系爭袋地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並權衡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1123之1及112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適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其申請建築執照時最少須有3公尺寬通行道路,原審判准開設4平方公尺道路,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不得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方案不當,即駁回其訴,仍應依職權審酌,是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情,而就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認定,自不因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而受拘束,上訴人上揭主張尚屬有誤。
⒌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789條規範目的,乃在規範於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屬一人所有,本無通行之問題,若因該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將土地之一部或一宗讓與他人,致該所有權人保留之土地或受讓人取得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者,因該不通公路之情形,是該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得變相使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額外增加土地供通行之負擔,反之,若數宗土地間原即存有通行之問題,其中一筆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於讓與前即已存在,或鄰地所有權人不因他人之讓與行為,而增加額外之通行負擔時,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1124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該1124地號土地未經分割為1124及1124之1地號土地前,原即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縱通行該地,亦仍無法解決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⒍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
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使用,且以通行上訴人所有1123之1及112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詳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會因此而與上訴人辛○○、 顏泰彰 及癸○○間有所芥蒂,及上訴人所有上開畸零地是否需與鄰地合併使用、建築是否美觀,要與其依民法第787條享有之通行權利無涉。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其管有之1123之1地號土地並非適當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等所有系爭1122之4、11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