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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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淼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淼春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淼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張明富 ,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橋下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上開機車使用而收受贓物。
二、黃淼春自104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五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張明富)及黃淼春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淼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明富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形,另有104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行為殊值非難,惟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有限;(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第四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烤漆、家裡尚有母親(見105年度訴字第
134號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稱係其所有,用以啟動收受之贓車(見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94頁),核屬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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