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仍騎乘牌照號碼092-EX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騎乘 劉寶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法院前所為之刑之宣告,殊值非難;惟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審理卷第3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劉宗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正於民國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末案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092-EX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劉宗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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