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測得其血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第11行關於「269.9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2699(即269.9mg/dL/1000=0.2699%)」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99,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5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楊明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91-J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69.9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況,科以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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