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與供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屬、零件、火藥等材料後,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22號、24至28號之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2之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附表編號3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然未及於附表編號1之金屬滑套製作撞針孔,並將該等零件組成改造槍枝1把而未遂;子彈部分則係將如附表編號4、5號之非制式彈殼與彈頭組裝,並填入如附表編號6至8號之火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9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子彈1顆既遂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遂,而均持有之。嗣經警獲同案被告 詹基 源、 陳家偉 (此2人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09號、第23166號、第2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瑞確有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稱:警方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扣之附表編號7、9至22、24至28等物雖為其所有,但並未用於製造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編號7之紙片底火是先前玩道具槍留下者,附表編號13並非通槍條,只是在大賣場購得之刷子,其他物品僅係其用以改裝汽車輪框之工具;至於附表編號1至6、8、23、29所示之物均非其製造或持有,警察於103年10月7日搜索,渠於103年10月2日已被關,且渠於103年9月就跑路到屏東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瑞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詹基源 之證述、證人 楊景翔 及女友 杜妍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姜志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相關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經過係:警方為追查證人詹基源、楊景翔與案外人 王建智 於103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槍擊案件(下稱另案)之槍枝來源,遂於103年10月7日至楊景翔與女友杜妍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查訪,見詹基源與證人陳家偉自該處出來遂上前盤查,經該2人同意後,進入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詹基源、陳家偉當日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針對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8至30頁、第48至77頁、第93至94頁;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附表編號29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40-2頁);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認定:除附表編號2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及附表編號3中的「土造金屬撞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該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8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7、9至22、24至28等物為其所有,並於測謊鑑定之測前會談中坦承「懂槍結構的只有我和詹基源」一語(見偵卷一第178頁),然被告僅是坦承懂槍枝結構,並未供認其確有製(改)造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該事實不明之單一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詹基源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租屋處內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見偵卷一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頁正反面);證人姜志樺於偵查中亦證述:約103年4、5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看過被告拿工具改槍一語(見偵卷一第149頁);惟姜志樺所稱之時間、地點均與詹基源之證述內容不相同,難認具關連性,自無從補強詹基源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扣案之相關機台、工具可否用以製作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涉行為人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臆測一節,有該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40至4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之槍枝半成品、編號2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及編號3中的「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9之子彈2顆,係被告分別利用附表編號4至22、24至28等物著手改造、研磨而成。亦即,詹基源前揭「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租屋處內製造槍枝」之指述,僅為一未經補強之陳述,於法尚不適合於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明。準此,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稱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租屋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實有疑慮。
(三)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供證:系爭租屋處是由杜妍庭所承租,原本是由伊、杜妍庭、被告、詹基源居住,自從另案發生後就沒有在那邊居住了,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伊與女友離開該處時,都還沒有這些東西,這些物品聽說是詹基源與被告於另案發生後搬入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租屋處是杜妍庭於103年9月3日承租,於同年月4日或5日搬入,當時房東僅提供1副鑰匙,被告則偶爾會到該處過夜,搬入4、5天後,被告表示詹基源沒地方住,便帶詹基源過來,所以詹基源手上有1副複製的鑰匙,伊與杜妍庭則使用房東給的那1副鑰匙,至於被告手上有無複製的鑰匙並不清楚,但被告要過來該處前,均會先打電話詢問我們是否在家,由伊或杜妍庭幫忙開門,很少直接進來,即使被告與詹基源一起,也都是詹基源使用鑰匙開門;同年9月21日另案發生後,當天伊與杜妍庭就搬離該租屋處,連同房東提供的鑰匙都留在該屋內,所以另案發生後,伊即未曾返回該處,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亦未曾見過;且另案發生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詢問為何會與詹基源發生該槍擊案,伊遂請被告聯絡詹基源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出來投案,之後被告就去南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
123頁正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1頁背面)。
2.證人杜妍庭於警詢中陳稱:該處原本是我、楊景翔、被告、詹基源居住,我跟楊景翔自從另案發生後就沒有在那邊居住了,其他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居住我就不知道,附表所示物品均不是我的,該處也不是槍枝改造工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66至6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與楊景翔共同承租的,被告、詹基源有時會來該處拜訪、過夜,當初我承租該處時,房東僅給我1副鑰匙,詹基源的鑰匙好像是楊景翔給他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而該租屋處大門一旦帶上,若無鑰匙即無法進入,另案發生後,我與楊景翔旋即搬離該處沒有再返回過;客廳及被告留宿時使用的房間內雖然有堆放一些箱子,但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看過、確認過,因此不清楚那些東西是什麼,所以搬離該處前均未見過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背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
8頁、第195至196頁)。
3.證人詹基源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所示物品為何人持有,屢屢供稱: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翔所有一語甚明(偵卷一第15頁、第89頁、第13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偵卷三第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3年9月間,被告帶我到系爭租屋處,我只是到該處拜訪,並未在此處過夜,所以楊景翔、杜妍庭未另配1副鑰匙給我,但103年9月21日槍擊案當日,我外出前,楊景翔拿了1副鑰匙給我,我就將該副鑰匙放在身上,槍擊案發生後也未將該鑰匙還給楊景翔,所以我10月7日才能與陳家偉再次進入系爭租屋處,9月21日槍擊案後至10月7日間,我曾返回系爭租屋處2次,我並不清楚楊景翔有沒有給被告該處鑰匙,但槍擊案後被告即跑到南部;附表所示物品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翔所有,雖曾見被告把玩如附表編號1(即偵卷一第196頁影像1、2)的手槍半成品,但不知道是否與附表編號1為同一把;且除編號11瓦斯噴燈、編號12密著噴漆劑、編號16拋光機具、編號18砂輪機片、編號20虎鉗機具外,其他物品均未見被告持有或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
4.準此,依證人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之前揭證述,互為勾稽,可知系爭租屋處,除被告外,尚有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進出、居住無訛。而楊景翔、詹基源均有槍砲前科並涉入103年9月21日之槍擊另案,且楊景翔、詹基源均供證:另案的槍枝來源為綽號「小隻」之案外人王建智提供一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偵卷一第89頁),堪認楊景翔、詹基源另有取得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從而,被告與詹基源、楊景翔間,就扣案之槍枝半成品、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歸屬,實乃利害關係緊密、存有高度推諉風險,此由楊景翔、詹基源於偵查中,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係屬何人所有各執一詞(楊景翔:被告與詹基源所有;詹基源:被告或楊景翔所有),顯有相互推諉之情亦可證之,是以楊景翔、詹基源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憑採。再者,縱令詹基源前稱被告曾有把玩手槍半成品之情屬實,然附表編號1之手槍半成品並非屬於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附該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198頁),則被告把玩附表編號1之物並未構成任何犯罪,當無疑義;更遑論詹基源亦表明「無從確認被告曾經把玩之手槍半成品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該「被告曾把玩手槍半成品」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陳稱:警方進入案發處所(即系爭租屋處)即發現油壓台、鑽孔機等器具,於該處房間、置物櫃及衣櫃等處另發現空彈殼、彈頭、底火、槍枝半成品等物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足見附表所示物品乃散落於系爭租屋處,由員警分別扣得無誤,益徵附表編號1至6、8、29等物並非與被告所有之編號7、9至22、24至28等機具於同一地點(即入門處之客廳)查扣,自難認定為編號7、9至22、24至28等機具的附屬器物、同為被告所有。基上,實難僅憑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9至22、24至28等物及楊景翔、詹基源前述臆測、推諉之詞,即認附表編號1至6、8、29等物為被告遺留於該處者。
5.參以,被告確於103年10月2日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員警係於103年10月7日至系爭房屋搜索,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益見被告入監後迄員警至系爭房屋搜索間,尚間隔數日,此期間由他人置入之可能性多端,於法尚不得僅憑上開證人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之前揭互為矛盾之證述,即遽為係被告所有而遺留於該處之認定。
6.此外,經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物送交指紋鑑定,結果:於扣案手槍主零件上採集送鑑之指紋2枚(研判為同一指紋照片),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證(見偵卷一第173頁正反面)。據上,被告是否持有附表編號1至6、8、29所示之物,殊非無疑;自亦無從確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9之子彈2顆及編號2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附表編號3中「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半成品│1支│認分係金屬滑套與金屬槍身,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成│││││零件。│├──┼──────┼───┼──────────────────────────┤│2│槍管(改造手│5支│認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槍管)││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其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零件(改造手│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板機│││槍零件)││、金屬擊錘、槍管固定鈕、保險鈕、滑套卡榫、板機拉桿、│││││彈匣底座、金屬彈簧、金屬棒及金屬塊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板機、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非制式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非制式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子彈彈殼底火│1盒│認均係導火孔連桿,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紙片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黑色火藥│1包│非屬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範圍│├──┼──────┼───┼──────────────────────────┤│9│鑽頭│1批│同上│├──┼──────┼───┼──────────────────────────┤│10│火藥刮杓│1支│同上│├──┼──────┼───┼──────────────────────────┤│11│瓦斯噴燈│1組│同上│├──┼──────┼───┼──────────────────────────┤│12│密著噴漆劑│1罐│同上│├──┼──────┼───┼──────────────────────────┤│13│通槍條│1支│同上│├──┼──────┼───┼──────────────────────────┤│14│鑽床工具│1批│同上│├──┼──────┼───┼──────────────────────────┤│15│拋光器│1盒│同上│├──┼──────┼───┼──────────────────────────┤│16│器械設備(拋│1台│同上│││光機具)│││├──┼──────┼───┼──────────────────────────┤│17│砂輪機片│11片│同上│├──┼──────┼───┼──────────────────────────┤│18│砂輪機│1台│同上│├──┼──────┼───┼──────────────────────────┤│19│虎鉗機具│2台│同上│├──┼──────┼───┼──────────────────────────┤│20│虎鉗機(固定│1台│同上│││式)│││├──┼──────┼───┼──────────────────────────┤│21│砂輪機(固定│1台│同上│││式)│││├──┼──────┼───┼──────────────────────────┤│22│電鑽組│2支│同上│├──┼──────┼───┼──────────────────────────┤│23│監視器│1組│同上│├──┼──────┼───┼──────────────────────────┤│24│延長線│1組│同上│├──┼──────┼───┼──────────────────────────┤│25│工具│1組│同上│├──┼──────┼───┼──────────────────────────┤│26│小型鑽床│1台│同上│├──┼──────┼───┼──────────────────────────┤│27│大型鑽床│1台│同上│├──┼──────┼───┼──────────────────────────┤│28│油壓機│1台│同上│├──┼──────┼───┼──────────────────────────┤│29│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