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屬財產上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院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以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命抗告人查報而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命抗告人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並限命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99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0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2頁),則原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謂「抗告人承受相對人不法侵權迫害,為併吞抗告人土地權益圖標售予建商,承辦官員20多位都被重罪起訴,抗告人已被迫害至家破人亡,又已支付訴訟費用100多萬元,銀行存款也被查扣充公,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亦遭拍賣充公」云云,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