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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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淇選任辯護人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鈺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榮 鑑、 邱芯 瑀、 吳宛如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鈺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榮鑑邱芯瑀 、吳宛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簡鈺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已經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簡鈺淇願給付黃榮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戶名黃榮鑑,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簡鈺淇願給付邱芯瑀壹萬陸佰柒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邱芯瑀,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簡鈺淇按月匯款,惟未提供帳戶號碼,附此敘明)
三、簡鈺淇願給付吳宛如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吳宛如,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簡鈺淇按月匯款,惟未提供帳戶號碼,附此敘明)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簡鈺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數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鈺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邱芯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宛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鈺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上│││中之陳述│海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請││││使用,惟否認有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2│告訴人黃榮鑑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黃榮鑑於附表編│││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3│告訴人邱芯瑀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邱芯瑀於附表編│││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邱芯瑀)之存摺影本││││、上海銀行帳戶(邱芯瑀││││)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4│告訴人吳宛如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吳宛如於附表編│││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5│新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告訴人吳宛如於附表編│││與交易明細表│號3之匯款事實。│├──┼───────────┼────────────┤│6│上海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告訴人黃榮鑑、邱芯瑀│││與交易明細表│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事實。│├──┼───────────┼────────────┤│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戶從未有掛失存摺、金融卡│││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之紀錄。│││00000000號函││├──┼───────────┼────────────┤│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證明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行107年2月23日上新店字│戶掛失存摺、金融卡之時間│││第0000000000號函│為106月9月15日,此時上海││││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法證明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乃事前遺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詐騙帳戶│匯款憑據││││││(新臺幣)│││├──┼────┼───────────┼──────┼─────┼──────┼──────┤│1│黃榮鑑│106年9月12日19時許,接│106年9月12日│3萬元│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獲自稱雄獅旅遊員工之人│20時11分│││客戶交易明細││││來電,佯稱因信用卡設定││││表1紙││││錯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黃榮鑑陷於錯誤,而至0││││││││0市00區00路0段000││││││││行0000銀行ATM領款││││││││後匯款。│││││├──┼────┼───────────┼──────┼─────┼──────┼──────┤│2│邱芯瑀│106年9月12日20時許,在│106年9月12日│10,321元│上海銀行帳戶│郵局自動櫃員││││00市00區000路00│21時58分│││機交易明細表││││0號0樓,接獲自稱EZ訂公││││1紙││││司員工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需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邱芯瑀陷於錯誤,│106年9月12日│351元│上海銀行帳戶│郵局自動櫃員││││而至000000匯款。│22時│││機交易明細表││││││││1紙│├──┼────┼───────────┼──────┼─────┼──────┼──────┤│3│吳宛如│106年9月12日21時許,在│106年9月12日│3萬元│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交易││││00市00區00街00巷│22時12分│││明細1紙││││00號,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員工之人來電,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吳宛如陷於錯│106年9月12日│3萬元│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交易││││誤,而至00市00區0│22時29分│││明細1紙││││0路000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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