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瑜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敬瑜與 高浩軒 (高浩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敬瑜委請高浩軒代為找尋他人以提供收件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之用,張敬瑜並允諾每人給予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之報酬,嗣由高浩軒出面向 高偉鳴 商借收受郵包之地址,而由斯時與張敬瑜、高浩軒有犯意聯絡之高偉鳴(高偉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作為收件地址,高浩軒則將上開地址及收件人為「 高成勇 」等資訊提供予張敬瑜,再由張敬瑜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國外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5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町成分之膠囊3顆,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上開地址(惟寄送地址漏載「2弄」)之方式,將上揭大麻煙草、大麻町膠囊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因上開郵件包裹於105年5月3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進而發現該郵件包裹內藏放上揭大麻煙草、大麻町膠囊,遂將案件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業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5包、大麻町成分膠囊3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張敬瑜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航業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57頁及背面、第89至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36至38頁背面、第62至64頁背面,
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3至7頁、第51至52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5至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鳴於偵查中證稱:高浩軒曾於105年4月下旬的某日晚上到伊家找伊,並表示他的朋友有一個包裹,希望伊可以代收,如果順利收到的話,高浩軒會給伊50,000元的酬勞,高浩軒還說收件人會寫「高成勇」,伊就將伊家地址念給高浩軒,後來高浩軒在5月2日晚上到伊家,並說朋友的包裹快要寄到了,要伊這幾天都在家裡等待,包裹送達當日,伊開門簽收本案的包裹,伊知道是受高浩軒委託收領的包裹寄到了,接著伊就遭調查局人員逮捕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5至7頁背面、第29至31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高偉鳴簽收本案郵包之簽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4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高浩軒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994號函暨檢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0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12至18頁、第26至32頁、第55至5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附表編號3、4所示膠囊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等節,有卷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1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79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31至32頁、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張敬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敬瑜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大麻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核被告張敬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敬瑜與同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敬瑜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敬瑜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張敬瑜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敬瑜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敬瑜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對於我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政府嚴予查緝毒品運輸、走私之不法行為且重罰不寬貸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主動謀劃本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作為代價,委請同案被告高浩軒另行邀約他人提供收受毒品包裹之處所,企圖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惡性情節較單純找尋收件者,或提供收件地址而被動參與之同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為重,且本件運輸入臺之大麻煙草數量高達475.54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達於足堪憫恕之程度。再者,被告張敬瑜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敬瑜明知毒品之危害
甚深,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高浩軒、高偉鳴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町來臺,驗後淨重之大麻煙草數量高達475.54公克,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張敬瑜自承其為單親家庭、且為獨子、在臺期間與母親同住、商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金屬包膜加工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92至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張敬瑜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煙草共5包,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町成分之淺黃色膠囊2顆、黃褐色膠囊1顆,均為被告張敬瑜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共5只,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郵包紙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鋁箔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吊飾各1個,均係被告張敬瑜用以裝載、遮掩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町,具有便利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功能,核屬供被告張敬瑜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同案被告高偉鳴、高浩軒所有, 供渠 等與被告張敬瑜共同犯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高偉鳴、高浩軒供承在卷(見10
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6頁背面、第31頁、第37至38頁、第62至63頁,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4頁及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
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張敬瑜於為警緝獲後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扣押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張敬瑜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驗結果││││││├──┼─────────┼─────┬─────┼──────────┤│1│大麻煙草肆包,含包│毛重498公│驗餘總淨重│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裝袋肆只│克│共計475.54│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公克│麻成分,合計淨重471.││││││83公克(驗餘淨重470.││││││97公克,空包裝總重41││││││.29公克)(見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0││││││頁)│├──┼─────────┼─────┤├──────────┤│2│大麻煙草壹包,含包│毛重5公克││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裝袋壹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8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4.14公克)(見││││││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字卷第20頁)│├──┼─────────┼─────┼─────┼──────────┤│3│含大麻酊成分之膠囊│毛重3公克│驗餘總淨重│送驗淺黃色膠囊檢品2│││貳顆││共計1.84公│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及│││││克│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見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1頁││││││)│├──┼─────────┤│├──────────┤│4│含大麻酊成分之膠囊│││送驗黃褐色膠囊檢品1│││壹顆│││顆,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見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1頁)│├──┼─────────┼─────┴─────┼──────────┤│5│郵包紙箱壹只│││├──┼─────────┼───────────┼──────────┤│6│鋁箔包壹只│││├──┼─────────┼───────────┼──────────┤│7│吊飾壹個│││├──┼─────────┼───────────┼──────────┤│8│金黃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同│││││案被告高偉鳴所有。│││├──┼─────────┼───────────┼──────────┤│9│金黃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同│││││案被告高浩軒所有。│││├──┼─────────┼───────────┼──────────┤│10│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同案被告高浩軒所有│││││。│││├──┼─────────┼───────────┼──────────┤│1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七七│││││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張敬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