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三犯酒駕(前二次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本次酒測值0.4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莊榮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祿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