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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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瑞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7時5分至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時,適有 陳梅玉 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巷弄,陳梅玉與其胞弟 陳建霖 遂在後追趕,嗣行經上開路段時,陳梅玉、陳建霖為免犬隻遭撞,乃趨前要求黃啟瑞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行,3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啟瑞因不堪指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陳梅玉、陳建霖2人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語之內容辱罵陳梅玉、陳建霖,足以貶損其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玉、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梅玉所提供之影音光碟、偵查中勘驗前開光碟所得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話之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梅玉、陳建霖口出以上揭「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言詞,於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復承上說明,被告當時言語對象之所在,係告訴人陳梅玉住處大門外之街道上,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公共場所,依斯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等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卻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要其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行,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罵其2人,除足以貶抑告訴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亦致其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此前無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因告訴人2人已明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均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終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